蚌埠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 ||||||
填表时间:2017.5.8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决定类别(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1 | 公路管理审批 | 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年第48号)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3、<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它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
法人、其他组织 |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许可 | 市公路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法人、其他组织 |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年第49号)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
法人、其他组织 | |||
超限运输车辆跨区、县行驶公路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法人、其他组织 | |||
2 |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作业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法人、其他组织 | |
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年第49号)第九条第一款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法人、其他组织 |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法人、其他组织 | |||
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十八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法人、其他组织 | |||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法人、其他组织 |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法人、其他组织 | |||
3 | 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和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承运人涂改、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以及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5 | 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以及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6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或者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或者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7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8 | 擅自在公路周围特定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9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0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1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的处罚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省市县都有)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2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3 |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4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5 | 违法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和违法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6 |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7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8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法人 | ||
19 | 擅自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0 |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1 |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 | 道路运输管理审批 | 市籍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 | 市运管处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活动。 |
法人 |
市籍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审核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 法人 | |||
市籍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
法人 | |||
市籍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诚信考核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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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籍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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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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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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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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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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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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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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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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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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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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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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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申请人。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七条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
法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
法人 |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许可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二)质量检验人员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 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 上技术职称;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 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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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
法人 |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
法人 | |||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8、9条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法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人 |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变更、终止经营、遗失补发、资质审验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 (三) 变更记录”的填写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分支机构的,持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原许可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变更,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在新发许可证副本的变更记录栏目内注明变更事项,由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证件有效期’’填写变更之日至原许可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法人 | |||
道路运输证配发、变更、遗失补发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 三、《道路运输证》的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4.《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每辆车《道路运输证》补办次数1年内超过三次的,应终止补办。 |
法人 | |||
道路运输车辆转籍、销户、报停、年审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三)车辆报停、报废、终止经营以及被责令停止经营、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道路运输证》按以下规定处置: 1.车辆报停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相关证件、营运标志。 2.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交回原证件配发机关。 3.车辆申请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4.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经营后,退还《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5.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6.车辆报废、终止经营及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如拥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应当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营运标志属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应当随抄报文件一并上交。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换发、补发、变更、转籍、诚信考核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八章 三、从业资格证件的使用与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六)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从业资格证件的变更、换发和注销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持证人死亡的; 2.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3.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4.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经营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5.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四)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五、从业资格证件的吊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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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补发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8日第6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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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公交经营、城市公交线路许可 | 城市公交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城市公交线路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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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市运管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5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客运站、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6 |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7 | 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或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8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或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9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或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10 | 客运、货运、放射性物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1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和强行招揽货物的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和强行招揽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2 | 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3 |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4 | 客运、货运经营者、放射性物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专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5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客运、货运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6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7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8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9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20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1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2 | 单位或个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3 | 客、货运经营者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 客、货运经营者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4 |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5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6 | 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取得经营许可的客运、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客运、货运站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或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或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运营的,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客运站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站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站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客运站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7 | 道路客(货)运经营者、客(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8 | 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9 |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五十条第二款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0 | 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放射性物品专用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1 |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自然人 | |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2 |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3 | 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非法转让、出租、伪造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相关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4 | 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5 |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自然人 | |||
36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自然人 | |||
37 |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8 | 道路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9 | 违反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着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迫乘客乘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六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40 |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41 | 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自然人 | |||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 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 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自然人 | |||
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 自然人 | |||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自然人 | |||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自然人 | |||
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自然人 | |||
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 自然人 | |||
42 |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有关行为的处罚 | 货运源头单位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法人 | |
货运源头单位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法人 | |||
货运源头单位未签发装载证明、或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法人 | |||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 法人 | |||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 法人 | |||
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法人 | |||
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 自然人 | |||
1 | 海事与港口管理的审批 |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6、《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通航水域沉船沉物打捞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6、《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和考试发证规则》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
自然人 | |||
通航水域航道(路)划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通航水域禁航区划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通航水域锚地划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法人、其他组织 | |||
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通航水域交通管制区划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油类记录簿》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4.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垃圾记录簿》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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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签证簿》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4.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 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最近一次经海事管理机构签证的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船舶签证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申请换发时,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签证簿。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概况填写在船舶签证簿内,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换发的,应当将换发情况书面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应当在申请时交验相应证书。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签署记载人的海事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者擅自涂改。使用完毕后,应当在船保存两年。船舶报废、灭失或者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时,船舶应当将船舶签证簿交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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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4.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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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4.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1.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2.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3.使用化学消油剂。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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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营运检验(受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委托)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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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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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第七条 船舶取得船舶识别号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核定船舶名称: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定船舶名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二)相应部门的批准文件(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船舶名称核定申请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网络提交。但是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核定变更船舶名称时,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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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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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3、《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法人 | |||
港口建设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港口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二)倾倒泥土、砂石;(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报经其他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许可 | 行政许可 | 《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十三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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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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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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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过驳危险货物或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定期签证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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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 行政许可 |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1.3章;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
自然人 | |||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 行政许可 |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1.3章;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
自然人 | |||
2 |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2、《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
法人或自然人 | ||
3 |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第三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航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2本以上船舶签证簿;(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使用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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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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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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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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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船舶登记行为的处罚 |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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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或者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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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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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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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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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或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或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或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或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或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或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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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船舶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 | 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或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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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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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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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船舶对大气污染行为的处罚 | 船舶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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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9 | 船舶对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 对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0 |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行为的处罚 |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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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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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1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2 | 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行为的处罚 | 对船舶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未持有有效地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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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3 | 使用失效潜水员证书,或无潜水员证书人员进行潜水作业,或租借、转让、冒用、涂改、变造、伪造、买卖潜水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潜水作业,并视情节给予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失效潜水员证书; (二)无潜水员证书人员进行潜水作业; (三)租借、转让、冒用、涂改、变造、伪造、买卖潜水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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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及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等行为的处罚 |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5 | 违反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处罚 | 航运公司未按要求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的,或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或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的,或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6 | 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或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或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或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或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7 | 违反船舶安全检查有关规定的处罚 | 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或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或船舶在纠正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或未按照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或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或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8 | 违反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违反不对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小型快速客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未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的,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的,或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的,或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的,或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的,或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的,或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9 | 违反游艇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或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或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0 | 违反船员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 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1 | 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或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2 | 违反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3 | 违反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行为的处罚 | 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的或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的或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的或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或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或渡运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或渡运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或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或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或渡运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4 | 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有关行为的处罚 | 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或者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或者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或者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 | 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 | 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擅自开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5 | 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有关行为的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出租、出借、倒卖国内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业务许可、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伪造、变造、涂改国内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规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的: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违反规定的: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对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船舶报废后,未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6 | 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行为的处罚 | 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货物或建设有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建筑物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三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 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 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 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其他碍航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金砂、堆放材料设计水上交通安全的,未经港监部门同意并在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沉船沉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移动沉船沉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修建拦河建筑物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修建跨河建筑物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修建临河建筑物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引水灌溉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水产养殖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设置导航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擅自设置助航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破坏导航、助航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破坏测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7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或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处罚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8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9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0 | 违反港口经营、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1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未向港口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2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3 | 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项目法人应当办理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4 | 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功能;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 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5 | 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6 |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资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7 | 港口经营人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8 |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或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港口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39 |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0 | 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或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或者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或者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或者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1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或者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或者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2 | 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3 | 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或者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或者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或者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4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5 | 违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 | 市级权限范围内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2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其他组织 | ||
3 | 危险化学品运输未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未编制救援预案相关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4 |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防交通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第173号)第四十九条: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5 | 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防交通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第173号)第四十九条: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1 | 市级权限范围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委托给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2 | 市级权限范围内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其他组织 | ||
3 | 市级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 | ||
4 | 市级权限范围内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5 | 市级权限范围内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6 | 市级权限范围内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自然人 | ||
7 |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8 |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 | ||
9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法人、其他组织 | ||
10 |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自然人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其他组织 |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 |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法人、其他组织 | |||
11 |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12 | 检测机构不具备资格和检测项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不是由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设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
13 |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
自然人 | ||
14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允许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检测机构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15 |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 | ||
16 |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
法人 | ||
17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18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19 | 施工单位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20 |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法人、其他组织 |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 |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自然人 |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其他组织 |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法人、其他组织 |